原告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與被告某業主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審判。
原告訴稱:原告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香檳藍灣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被告某業主是香檳藍灣某房屋的業主,房屋面積為100.15平方米,物業費的收費標準每月每平方米1.2元,從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一直無故拖欠物業費1442元,拒不交納,已經嚴重影響了物業公司的正常工作,故訴至來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物業費1442元,并加收滯納金2632元,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業主辯稱:我是該園區業主,欠費時間及金額屬實,但是不交物業費的原因是從入住起房屋的陽臺、臥室、客廳均出現漏水,被告找到原告物業公司,但原告遲遲不予維修,故不同意交納物業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從2008年3月1日開始為被告所居住的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被告某業主系原告單位物業管理房屋的業主。物業費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家住房面積為100.15平方米。被告從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計拖欠物業費1442元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一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法院認為:原告與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香檳藍灣項目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該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對原告和全體業主均具有約束力,本案被告已實際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被告應依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物業服務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物業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滯納金問題,因原告提供的物業服務與合同約定的標準沒有明顯差別,但尚有完善和改進之處,故本院對其要求給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答辯從入住起房屋的陽臺、臥室、客廳出現漏水,物業公司遲遲不履行義務的問題。在房屋保修期內屬于開發商的維修范疇,在房屋保修期外,則需依據法定程序啟動房屋維修基金進行修理,亦不是原告公司可自行為之,而原告已經承諾配合被告解決房屋質量問題,故本院對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業費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業主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業費1442元(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